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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发布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17-11-27 23:39 】 【来源:四川法制报】
  赵先生长期在煤矿井下工作身体不适,住院检查三个月,一查得了矽肺三期。同时,矿上以旷工时间长达三个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把赵先生给开除了。2016年11月,赵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某煤矿解除与赵先生的劳动关系违法。经过审查,仲裁委裁决确认某煤矿解除与赵先生的劳动关系违法。
  
  这一案例被收录在省人社厅于昨(27)日下午发布的《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中。据省人社厅调解仲裁处负责人告诉记者,希望能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正确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本报选登其中三个案例。
  
  案例一
  
  辞退患职业病员工 违法
  
  赵先生2013年12月入职某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某煤矿制定《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劳动者旷工15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赵先生入职时及入职后,某煤矿从未组织过职工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6月,赵先生感觉身体不适,肺部疼痛,告知领班队长后,入住某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矽肺病,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某煤矿以赵先生旷工时间长达三个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赵先生劳动关系的决定。随后,赵先生被诊断为矽肺病三期。
  
  2016年11月,赵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某煤矿解除与赵先生的劳动关系违法。经审查,仲裁委裁决确认某煤矿解除与赵先生的劳动关系违法。
  
  以案释法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职业病规定,本案中某煤矿不组织岗前、岗中体检,并解除与患有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本案中,某煤矿不履行组织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且在职工被诊断为疑似矽肺病及治疗期间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
  
  案例二
  
  合同侵犯职工生育权 无效
  
  2015年4月,梁小姐到某专科医院上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梁小姐不得生育,若违反约定,某专科医院不支付梁小姐孕期诊疗及产假期间的工资,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梁小姐全额承担。2015年11月,梁小姐称因怀孕期间身体不适向某专科医院请假,然而,在梁小姐生产后,某专科医院通知梁小姐终止劳动合同。请假期间,某专科医院未支付梁小姐病假、产假工资,并由梁小姐承担了此期间应由某专科医院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540元。
  
  2016年9月,梁小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专科医院返还孕期哺乳期请假期间违法收取的社会保险费用9540元、支付怀孕期间和产假期间工资、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某专科医院返还梁小姐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梁小姐病假工资、产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48808元。
  
  以案释法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某专科医院与梁小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梁小姐不得生育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其中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形。某专科医院终止与梁小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
  
  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专科医院要求梁小姐承担应由医院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予返还。
  
  案例三
  
  工伤医治一年后死亡 赔偿
  
  覃先生是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一直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0月7日,覃先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伤情较重,2016年10月24日覃先生因全身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0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覃先生为工伤一级伤残。
  
  2016年12月22日,覃先生近亲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覃先生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8万余元。
  
  以案释法
  
  本案中覃先生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接受工伤医疗的条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鉴于覃先生工伤一级伤残,且工伤后持续住院治疗伤情加重死亡的事实,虽因覃先生已经死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对其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但应当认定覃先生属于“伤情严重”的情形,符合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条件,覃先生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
  
  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为覃先生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记者 蒋京洲
编辑:柴雨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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