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团体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高某因病身故,因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书面告知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高某家属不知高某已办理团体健康保险的情况未对其死因做司法鉴定。高某家属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新津法院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高某家属赔付保险金12万元,日前,成都中院二审也维持原判。
2014年6月4日,成都公司为其员工高某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员工综合健康保障团体A类保险,投保险别为团体疾病身故保险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团体重大疾病保险1-32种重大疾病保障等,保险金额为12万元。其中,1-32种重大疾病包含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等。
2015年3月21日,高某因病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高某的死因无法进行确认,仅诊断为三个疑似死因:(1)急性心肌梗死?(2)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3)高血压病?高某的家属不知高某已办理团体健康保险的情况,次日将其遗体火化安葬。
2015年3月23日,高某生前所在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高某于2015年3月21日出险,保险公司作了报案登记。2016年1月4日,该保险公司向高某家属赔付了疾病身故保险金5万元,并表示高某死因不明,不属1-32种重大疾病保障保险的范围,对重大疾病保障保险金12万元拒赔。随后,高某继承人杨某等四人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新津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障保险金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虽然没有对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告知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作出规定,但涉及团体健康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了“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书面向被保险人高某告知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造成被高某及其家属无法知晓保险条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本案原告在不知晓保险条款及相应的保险权益的情况下,未能对高某的遗体进行保存导致客观上无法对其病因进行医学鉴定,原告并无故意和过失责任,但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法院推定高某因急性心肌梗死是其死亡病因之一,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成都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四川法制报 曾昌文) |